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冠珽
被 告 東厚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枝
被 告 羅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厚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李美枝、羅錦雄(以下逕稱其等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3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6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8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15%+1.485%=3.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3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東厚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64萬4,195元、257萬6,78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美枝、羅錦雄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聯、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第一銀行非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93至1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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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