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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吳肅慶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星銀理財顧問公司(或相關人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星銀理財顧問公司(或相關人員)」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且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亦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以「3個月內完成銀行轉貸」為核心前提,由被告星銀理財顧問公司(下稱星銀理財公司)負責辦理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富公司),然銀行貸款未完,轉貸程序未履行,被告仍要求原告自行清償,違反契約本質與交易結構,契約基礎不存在,應屬無效,且原告實際取得約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契約名目卻為400萬元,且預扣費用高達3%以上,構成不當得利,利率亦超過合理範圍,違約金約定更顯失公平,被告違反金融交易基本義務,有重大過失,且違法催收與查封,造成重大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相關本票法律關係無效;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含預扣費用、違約金等);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查封、催收及信用損害所生之損害(暫定1,000萬元);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
 ㈡又英富公司前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3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持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建物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及同段18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0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前揭第1、2、4項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均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及系爭本票債務所生爭議,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免除該等借貸及本票債務,足認前揭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且經濟目的同一,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參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英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金額為856萬9,933元(含本金400萬元、利息57萬6,877元、違約金394萬8,000元、執行費4萬5,056元),且本院執行處囑託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合計1,208萬4,280元,高於上開執行債權金額,則原告上開第4項聲明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上開執行債權金額即856萬9,933元;而上開第2項聲明之預扣費用及違約金亦不可能高於英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上開執行債權金額;另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英富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本金4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5年5月29日止,利息共計72萬0,658元【計算式:400萬元×(1+46/365)×16%=72萬0,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400萬元後,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合計472萬0,658元,是前揭第1、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4項聲明之價額856萬9,933元定之。至原告上開第3項聲明係就被告對其為催收、執行行為所致包括信用受損之損害予以賠償,與前揭第1、2、4項聲明不具競合關係,經濟目的亦不同一,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其所請求之1,0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6萬9,933元(計算式:第1、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856萬9,933元+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萬元=1,856萬9,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916元,原告全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㈢另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星銀理財顧問公司(或相關人員)」,並未載明星銀公司之全名、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居所,亦未記載所謂「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其住居所,無從特定其起訴對象,難認其此部分起訴已合於法定程式。茲一併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星銀理財顧問公司(或相關人員)」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