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魏松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87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3日至120年5月22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1.28%計算(本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1%,合計2.99%為本件請求利率),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約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僅攤還本息至115年2月22日,迄今尚有本金1,461,8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新個金徵審系統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