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高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二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14.240),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借得新臺幣(下同)59萬780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20年11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3萬776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14.240),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於113年11月28日借得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20年11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12萬480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5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25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