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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涂軒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涂軒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7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867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涂軒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涂軒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33、59、75頁),而被告李基益律師為涂軒齊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受到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利息,原請求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算,嗣變更請求自114年9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涂軒齊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涂軒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涂軒齊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5,437元、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7年,利息均按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4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涂軒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而涂軒齊於114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4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涂軒齊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涂軒齊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契約及債務,因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請本院就原告所提證物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各2份、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114年4月至同年9月信用卡帳單、產品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涂軒齊戶籍謄本、系爭裁定、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101至103、127至129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涂軒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涂軒齊即應就其積欠之借款,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查,涂軒齊於114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5日以系爭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涂軒齊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月26日對涂軒齊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涂軒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8月25日士院鳴家惠114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1月26日士院鳴家惠114年度司繼字第2491號公示催告公告、系爭裁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101至10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於李基益律師管理涂軒齊之遺產範圍內,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8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涂軒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4,315元
9,470元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556元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
1,319,277元
同左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
3
1,110,177元
同左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
合計
2,443,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