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劉育燈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0119元,及其中65萬4811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1%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632元,及其中65萬4811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1%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經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7日至121年3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T型指數加計年息14.23%機動計算(即T型指數1.68%加計年利率14.23%為15.91%計算),如未依約還款,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還款1期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繳款2萬7442元後,後續均逾期未為繳款,截至115年1月13日尚積欠原告68萬1632元(含本金65萬481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6121元、違約金70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於先前於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對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申請書、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撥款畫面、銀行公會115年1月台北金融拆款定盤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及對於上列證據為任何爭執或具體陳述有何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