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葉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8日起至121年7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42萬59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