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 000號
被 告 郭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3頁、第101頁、第11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5年4月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6萬4,699元(其中5萬9,003元為消費款、3,595元為循環利息、2,101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萬9,003元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50.17)於1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21年9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3%加週年利率13.25%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98%,計算式:1.73%+13.25%=14.9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79萬479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50.17)於1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9月15日起至121年9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3%加週年利率13.25%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98%,計算式:1.73%+13.25%=14.9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9萬8,522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