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9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1,516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9.43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1.04),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17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260,52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4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2年11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31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9.43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1.04),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28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297,45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4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