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李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日至119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6.55%計算(即8.29%,計算式:1.74%+6.55%=8.29%),如未能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詎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11月1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以次一期應繳日即114年12月3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1,514,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網頁截圖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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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