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洪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9年10月31日止;被告如於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酌情減少對被告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10月1日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尚欠本金685,539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39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