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黃秀玉
被 告 卓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3,882元,及其中新台幣235,275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乙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3-14頁),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而依大眾銀行與被告間所定信用貸款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94年5月13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即停止繳款,嗣於99年5月間申請債務個別協商方案,然卻僅還款至106年10月17日即再度毀諾停止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73,882元,及其中本金235,275元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882元,及其中235,275元部分,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