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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120號
原      告  黃惠如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雖於起訴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裁定駁回,並於115年6月15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是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026元,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