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張清彥
被 告 王晴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晴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675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王晴在台新證券(原元富)集保帳戶內(下稱系爭集保帳戶)之股票,均為原告所有,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不得對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扣押王晴名下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4,319元(50:388股,以115年5月28日起訴日收盤價100.5元計算,市價為38,994元;2330台積電:15股,以115年5月28日起訴日收盤價2,355元計算,市價為35,325元,共計74,319元),依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3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