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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賴奕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4,6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萬4,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198.195)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8月23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15%(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8.88%)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9萬7,7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196.172)於1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1年2月20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3%(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10.03%)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萬6,8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繳款計算式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99萬7,709元
99萬7,709元
8.88%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0萬6,892元
20萬6,892元
10.03%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