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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宥少即承宥國際企業社


            潘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個別約定事項第4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陳宥少即承宥國際企業社、潘毓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宥少即承宥國際企業社邀同被告潘毓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之中長期放款,動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有關借款日、到期日、借款本金、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部分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6.26%機動計算,另編號3所示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機動計算(被告陳宥少即承宥國際企業社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分別為年息1.74%、1.72%,故本件請求年息即分別為8%、8%、1.72%),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各分30期、30期、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宥少即承宥國際企業社於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兩造間「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1,146,58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潘毓英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陳宥少即承宥國際企業社、潘毓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含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陳宥少即承宥國際企業社、潘毓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到 期 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14.2.8
116.8.8



50萬元

93,640元

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

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29,903元
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4.2.8
119.2.8

100萬元

823,046元
自115年1月8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146,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