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賴勁璁
楊秀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辰語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萬9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5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177號2份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對原告楊秀子、賴勁璁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9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對原告楊秀子、賴勁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楊秀子、賴勁璁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又原告上開第1、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否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122萬9,914元部分,加計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4萬535元,是上開聲明⒈、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萬912元(計算式:1,840,535+975,707+2,504,670=5,320,912元)。
㈢另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涉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楊秀子、賴勁璁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三所示,共685萬9,100元,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並無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據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532萬912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86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2萬7,357元,尚應補繳3萬6,504元(計算式:63,861元-27,357元=36,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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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7年3月19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 64,487元 |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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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金8萬1,813元(約新臺幣245萬4,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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