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民國114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430970730號為解散登記,並經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尤泓文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尤泓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商務卡約定條款第3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3萬6,077元未清償(包含本金58萬3,319元、利息4萬9,840元、手續費2,91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