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 告 正官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奕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正官有限公司、劉奕圻(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正官公司、劉奕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正官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邀同劉奕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 111年9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共計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7%計算,並隨該指數變動而調整(本件違約時為1.72%+4.17%=5.89%),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4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
(二)正官公司復於113年12月4日邀同劉奕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共計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16%計算,並隨該指數變動而調整(本件違約時為1.72%+5.16%=6.88%),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正官公司自11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2項第1款約定,原告自得對正官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正官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96萬1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劉奕圻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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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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