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截至114年10月7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2萬921元(含本金71萬2,149元、已結算利息8,772元)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4日向花旗銀行申辦卡友滿福貸借款94萬9,000元,約定貸款分36其本期平均攤還,按年利率12.99%固定計息,截至114年10月7日止,尚欠原告16萬2,228元(含本金16萬584元、已結算利息1,144元、違約金500元)未清償。
(三)被告未正常還款,欠款視同全部到期,兩造於114年9月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就本金87萬2,733元(計算式:71萬2,149元+16萬584元=87萬2,733元)分36期清償、償還期間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每期攤還2萬6,157元,惟被告於協商成立後仍未繳款,截至115年3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114年10月帳單、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畫面、114年10月帳單、協商資料畫面列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