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
被 告 許芯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間爭執即屬前揭分割業務範圍,是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及負擔。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6年8月4日向原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參照),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參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本件信用卡適用利率依信用卡帳單所示為年利率14.99%。詎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115年3月5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30,631元,其中尚欠本金419,93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0,693元,及如附表所示債權編號1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向原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滿福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額度3,000,000元,並約定信用額度有限期限為自首次動撥起五年,期滿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五年;借款動用後,借款人可於剩餘可用額度再向花旗銀行申請分次動用信用額度,並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及分期還款期數等,並同時申請首次動用金額600,000元。嗣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再次向原花旗銀行申請動撥前項貸款可用額度1,122,307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核准撥貸1,001,307元,並於111年8月22日將貸款金額中之936,307元沖抵前次貸款未到期之本金餘額,剩餘款項65,000元匯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之存款帳戶。另本筆借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48期本息平均攤還,並按年利率6.99%固定計息。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月付金利息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115年4月6日止,被告尚有信用貸款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391,885元,其中尚欠本金387,43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4,451元,及如附表所示債權編號2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經伊當庭以手機APP查詢確認後,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借貸本金餘額及利息正確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分期攤還額表、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附表:(本院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