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王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宗翰,蔡宗翰並於民國115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7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4.09%計算利息(逾期時為5.58%),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於112年4月24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8年4月7日止,並自112年3月7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兩造復於112年10月23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8年10月7日止,並自112年9月7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1萬9,24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9月14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期間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6年9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2.29%計算利息(逾期時為13.78%),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於112年4月24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7年3月14日止,並自112年2月14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兩造復於112年10月23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7年9月14日止,並自112年8月14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萬8,083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第67至6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