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李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5、8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12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7萬7,507元(其中17萬4,732元為消費款、2,375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20.136)於1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20年10月22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84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92%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7.65%,計算式:1.73%+5.92%=7.6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5年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15萬6,33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0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