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被 告 林聖傑即奎勝企業社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傑即奎勝企業社(下稱林聖傑)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邀同陳素貞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額度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林聖傑於1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2筆金額,共計1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285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並依年金法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聖傑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共121萬2,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陳素貞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借據2份、通知函暨回執3份、非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息(速算)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6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8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 | | | | |
| | | | | |
| | | | |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