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孟純
被      告  楊凱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查(附限閱卷);又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22條前段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核無不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