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孫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6、26、28、30、32、4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蔡宗翰、陳祖培,並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4.221.162)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4.83%,計算式:1.74%+3.09%=4.8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4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萬1,419元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0.136.146.20)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8年8月1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83%,計算式:1.74%+5.09%=6.8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萬7,476元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4.218.193.153)於1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72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83%,計算式:1.74%+4.09%=5.8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4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萬5,194元及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50.42.38)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60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8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4.63%,計算式:1.74%+2.89%=4.6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4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萬1,623元及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228.121)於1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8年10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60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8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4.63%,計算式:1.74%+2.89%=4.6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4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萬517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六)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15.138)於1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8月11日起至118年8月1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48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6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43%,計算式:1.74%+3.69%=5.4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萬7,503元及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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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 |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 |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 | 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 |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 |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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