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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陳勇輯  
被      告  吳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0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22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2,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為蔡宗翰,蔡宗翰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3年1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39.9.97.3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20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2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99%,即1.74%+2.25%=3.99%)。㈡於114年5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1.2.105)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7日起至119年5月27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7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49%,即1.74%+1.75%=3.49%,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攤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分別積欠1,388,000元、172,222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0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22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結果、查詢還款明細結果、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結果、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被告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基本資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1,388,000元
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172,222元
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