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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周邦龍  

            陳晏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3、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邦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5年8月24日邀同被告陳晏婉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至110年就學期間,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1,986元,並約定周邦龍應以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周邦龍自行負擔。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即115年1月26日),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2.775%),並得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周邦龍自114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93萬9,1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就學貸款借據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陳晏婉應與周邦龍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但被告是低收入戶,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3件、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18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18件、動支明細查詢3件、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年:民國)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11萬1,986元
93萬9,125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
1.775%
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
0.1775%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
0.2775%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