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孫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第15至16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1、10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嗣經企業合併換卡(卡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X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7月16日,其後未再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結帳日115年2月8日止,尚欠13萬6,004元(包含本金12萬4,488元、利息1萬0,316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
被告於1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94萬1,000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分別撥入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8%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7月16日,其後未再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5年1月7日止,尚欠83萬3,993元(包含本金79萬9,773元、利息3萬2,520元、違約金1,200元、法務費用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核對人別資料、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分期攤還額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31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