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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045元,及其中新臺幣47萬4,952元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7,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7日與伊簽立系爭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7年2月7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60期,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3.62計算,現利率則為百分之15.35(計算式: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百分之1.73+百分之13.62=百分之15.35)又依系爭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於115年5月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有49萬7,045元(本金47萬4,952元,已計利息2萬2,093元)欠款未為清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表、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3、25、27、29、31至33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