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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由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6.220.138)向原告申請「彈力貸」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計1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14.71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故此部分年息雖為16.45%,然參照民法第205條有關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為無效之約定,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6%),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2,443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0年3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88.34)向原告申請「一般信貸(標準)」專案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又稱靈活利率指數,下同)加碼年息12.09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靈活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故此部分年息即為13.83%),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4,798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0年12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3.136.157)向原告申請「一般信貸(標準)」專案貸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09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靈活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83%),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9,747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茲因被告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11年11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約定首期繳款日自112年1月10日起共分180期,每月繳付7,421元,至利率部分則以年息4%計算,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內容辦理,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還本付息;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計3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