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許志德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被 告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69,38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於已受償部分範圍內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就超過實際為清償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已受償相當金額,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已受償範圍內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清償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已清償部分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載原告與其他債務人共同簽發6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500,000元,惟被告僅就其中36,568,127元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僅為9,816,0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受償相當金額,惟並未提出被告完整受償明細及資料,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已受償金額為何,然原告已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9,816,030元債權欠缺明確依據等語,並請求以該執行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原告已否認被告之執行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執行債權本金9,816,030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5日之利息核定為11,369,3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