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2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14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15日止共計971,5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1,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扣除已繳12,810元,尚須補繳130元(計算式:12,940元-12,810元=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