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3,570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51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1項給付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