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
被 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8,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章公司)前邀同被告蔡議賢、張雅惠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得於借款期間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83%按日計付,自各筆實際動撥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息全部,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合意將借款期間展延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將借款利率自114年4月19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2%)加年利率1.28%機動計息(現合計為3%)。詎被告裕章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27萬8,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議賢、張雅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裕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2份、展期(續約)通知書3份、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3份、增補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放款交易明細表4份、放款利率查詢表、催繳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5至7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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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