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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進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被告羅進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0月27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自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