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秋珠
鄭有能
被 告 愛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景龍
被 告 唐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蘭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日邀同被告陳景龍、唐令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貸放金額180萬元部分之原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20萬元部分之原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後因變更為長期擔保放款,分別轉換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50萬元(其中貸放金額40萬元部分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10萬元部分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按月繳息、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5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日起除應依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依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愛蘭公司二次申請延長到期日至115年6月2日,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114年6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55%浮動計算,惟於114年6月2日至115年6月2日間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8%浮動計算。惟愛蘭公司因無力清償,復就第一筆借款與原告約定延長到期日至119年6月2日,自114年7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愛蘭公司於115年4月2日最後一次還款,繳付115年2月27日至115年3月27日間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就第一筆借款僅清償11期(其中180萬元部分之已清償本金金額合計49萬9,065元,尚欠本金130萬0,935元;20萬元部分之已清償本金金額合計5萬5,516元,尚欠本金14萬4,484元)、第二筆借款僅清償12期(其中40萬元部分之已清償本金金額合計34萬6,050元,尚欠本金5萬3,950元;10萬元部分之已清償本金金額合計8萬6,595元,尚欠本金1萬3,405元),故現第一筆借款所欠本金共144萬5,419元(計算式:130萬0,935元+14萬4,484元=144萬5,419元)、第二筆借款所欠本金共6萬7,355元(計算式:5萬3,950元+1萬3,405元=6萬7,355元),並均應給付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8%(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週年利率1.58%,合計週年利率3.298%)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告多次電聯及發函通知催繳未果,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1項第㈠款及第2項第㈠款約定,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本金及利息外,另應自未依約繳付本息之逾期日即115年4月28日起,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陳景龍、唐令儀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愛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