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王丞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揭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