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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陳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2,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8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8,848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3年10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4.66.87)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20年10月21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週年利率6.63%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5年5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7萬2,46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78,848
78,578
15%
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72,461

664,741
8.36%
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51,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