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蔡亦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蔡宗翰、陳祖培,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55-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2日止,分期清償,伊並已於113年8月12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090%計付(被告違約時1.74+6.09=7.83%)。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5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計尚欠本金119萬5,123元,及應給付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