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金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5 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郭明鑑,
嗣於訴訟繫屬中辭任先由副董事長蔡宗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再經選任陳祖培任董事長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
聞報導列印、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
1,044 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 期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7 頁)。嗣更
正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044 元,及自11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違約金請
求之起迄期間,乃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
予敘明。
三、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居所均經寄存送達,全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0月18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
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 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35%機動計算
(現計為16.09%,因應民法第205 條規定修正,改以年息16
% 計算),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
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
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被告未依
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固一度於114 年3 月4 日達成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且經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52號裁
定認可而為些許還款,但後續未依該協議持續清償而使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回歸原契約條件,最終祇得抵
充利息至114 年4 月13日止,現仍積欠本金48萬1,044 元,
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先前固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書狀到院,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聯徵中心債務
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查詢結果、對帳單
、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存款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9 頁至
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5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
果、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52號裁定、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265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全未
為任何具體抗辯,更乏相關證據,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