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PT BANGUN SARANA ALLOY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肆佰貳拾捌點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PT BANGUN SARANA ALLOY為依印尼法律所設立之公司,有PT BANGUN SARANA ALLOY之BUSINESS LICENSE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具有涉外因素,又兩造因契約關係涉訟,而依其等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PT BANGUN SARANA ALLOY於民國112年8月間邀同被告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125萬元,並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按季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在地時間上午9時TAIFX3(下拉式選單)3個月利率加年利率1.25%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PT BANGUN SARANA ALLOY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美金3萬428.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賓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TAIFX利率查詢、外幣放款帳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