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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間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五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訂立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調整利息為前兩個月免付利息,自第三個月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授信補增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二九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