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泓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3,540元,及其中新臺幣89萬8,334元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3,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及利息,其至115年5月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9萬8,334元、循環利息1萬5,206元,共91萬3,54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3,540元,及其中89萬8,334元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或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