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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鍾德暉  
被      告  孫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自撥款日起1個月內,按0.01%固定計算,其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7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61,68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69、95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28359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
(民國/%)
861,687元
同左
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