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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八八八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2,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八八八水產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林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2筆,先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9日起至117年5月9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13年1月3日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3日起至118年1月3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2筆借款並均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經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且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然被告八八八水產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32,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綉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2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5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借款
金額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60萬元
13,427元
自115年3月9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73,993元
自115年1月9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1,614元
自115年3月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33,173元
自115年1月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532,2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