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陳慧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具狀變更為董事長陳祖培並聲明承受訴訟,並據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允准。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見本院卷第18、20、22、24、26、28、30頁),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7年1月22日止,共7年,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59%計付(違約時為年利率5.3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5年1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3萬390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3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6年3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29%計付(違約時為年利率10.03%),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12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5萬960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8.29%計算(違約時為年利率10.03%),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12月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4萬847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4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利息採第1期至第6期依固定利率3.88%計算,自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8.09%計算(違約時為年利率9.83%),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12月1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5萬207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7年10月1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69%計算(違約時為年利率7.43%),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12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萬117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3%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於113年5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0.59%計算(違約時為年利率12.33%),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12月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5萬185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3%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於114年6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14%計算(違約時為年利率6.8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12月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7萬444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7筆信用貸款合計為68萬1528元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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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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