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陳宥葳(原名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續存銀行;被告於94年3月31日簽訂申請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另於94年1月14日簽訂申請書借款150,000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833元及其中本金70,000元自94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給付原告150,322元及其中本金150,000元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並提出大衆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衆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沖償明細表等為證。查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有本院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