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黃勇智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6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18,716元未為給付,其中1,013,159元為消費款、5,057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印鑑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55至59、65至7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