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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22元,及其中150,083元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9日間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部分得向被告收取年息17%計付之循環利息(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後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以15%計算)。嗣台北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更名為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10日止,尚積欠162,722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及114年11月5日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502號卷第14-55、66-67頁),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